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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四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作成該文書之人之姓名、名稱及其簽名或蓋章;如文書係相對人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住居所及待證事實。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