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地方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遴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列有以出缺不補方式精簡之省政府、省諮議會或中央業務承受機關所留用或隨同業務移撥之原省屬公務人員時,其人數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員額管制規定之限制。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預算收支規模及自有財源。
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