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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之受訓人員,經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應依本
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
前項以外之受訓人員,經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派代及候補或試署期間如下:
一、承辦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件而自行申請轉任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
官,候補期間四年。
二、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未滿八年者,除前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
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二年。
三、執行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未滿十年者,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
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一年。
四、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者,除第一款規定人員外,派代為地方法院試
署法官,試署期間一年。但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
件二百五十件以上而自行申請轉任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者,或司
法院主動遴選資深優良律師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者,派代為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一年。
五、任助理教授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
間三年。
六、任助理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派代
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二年。
七、任助理教授八年以上未滿十年或任副教授五年以上未滿七年或任教授
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一年。
八、任助理教授十年以上,或任副教授七年以上,或任教授四年以上者,
派代為地方法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一年。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於初任二年內,不得調派至其受審查前二年內
曾執業地區之法院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司法院主動遴選。
二、審查會就受審查者執業情形決議得免予迴避之法院。
三、派職時,出缺之法院均屬應予迴避之法院。
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人員兼任律師者,適用前項規定。
律師執業及學者任教年資之結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申請日前一日。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報名截止日前一日。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提出同意書日前一日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派充為法官、檢察官者,為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間為五年。
前項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格者,為試署法官、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檢察官者,分別為候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試署期間為一年。但候補期間得依其執業律師或擔任教職之年資不同,予以縮短;其有關縮短候補期間及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執業年資、案件量之認定標準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三項候補、試署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候補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其候補期間一年;試署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候補、試署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依前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法官、檢察官及試署法官、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查相關事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