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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EN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台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台港或台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船舶違反第二十五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