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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二、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原核准之漁業。
三、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業。
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鯖鰺漁船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捕撈鯖鰺;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非屬鯖鰺漁船之網具類漁船赴東北海區作業,該航次進港卸魚之鯖鰺混獲比率,逾總漁獲量百分之十。
七、依第八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八、違反第九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鰺漁業。
九、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轉讓可捕撈配額。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捕撈鯖鰺漁獲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配額量。
十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停止捕撈,屆期未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依規定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十四、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船位回報器未完成修復即擅自出港。
十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時間或地點接載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作業規範。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時,第九條規定之禁止作業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鰺圍網、鯖鰺圍網、扒網漁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漁業執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合格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漁業執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合格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鯖鰺漁船,於核准兼營扒網漁業期間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原核准之漁業。
從事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業。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鯖鰺漁船,依其規模級別,禁止於下列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者: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及東北海區以外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得依所搭配網船之規模級別,依前項規定,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或十二浬以外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禁止攜帶以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鯖鰺漁船未經許可者,不得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前項以外之網具類漁船,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每航次進港卸魚之鯖鰺混獲比率,不得逾總漁獲量百分之十。
鯖鰺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具運搬功能之燈船,免裝設。
鯖鰺漁船禁止於下列期間,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作業:
一、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二、每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翌年正月十八日。
每年度東北海區鯖鰺漁業總容許漁獲量,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汛期、科研評估之資源水準及前一年度之漁獲資料公告之。
前項年度總容許漁獲量期間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鯖鰺漁業漁獲量達第一項總容許漁獲量百分之九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當年度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每年度東北海區鯖鰺漁業總容許漁獲量公告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各鯖鰺漁船漁業人可捕撈配額量。
前項各鯖鰺漁船之可捕撈配額,不得轉讓。
鯖鰺漁船之捕撈鯖鰺漁獲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配額量;超過者,應減少該船其後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鯖鰺漁船之鯖鰺漁獲量達可捕撈配額量百分之九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船限期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鯖鰺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者,應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可捕撈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次年度可捕撈配額中扣減。
鯖鰺漁船之漁業人變更者,應核給新漁業人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鯖鰺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無繼續作業之可能。
二、漁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之鯖鰺漁船出港前,應開啟船位回報器,並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船位訊號已回報後,始得出港。
前項鯖鰺漁船出港後,應維持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監控中心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向漁業通訊電臺回報船位。
前項漁船返港後,船位回報器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
鯖鰺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化鯖鰺漁船自主管理及現場應變能力,得公告作業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主休漁規範。
二、作業漁區限制。
三、其他應遵行事項。
前項作業規範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台灣鯖鰺漁業協會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