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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每年度東北海區鯖漁業總容許漁獲量公告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各鯖漁船漁業人可捕撈配額量。
前項各鯖漁船之可捕撈配額,不得轉讓。
鯖漁船之捕撈鯖漁獲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配額量;超過者,應減少該船其後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鯖漁船之鯖漁獲量達可捕撈配額量百分之九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船限期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鯖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者,應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可捕撈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次年度可捕撈配額中扣減。
鯖漁船之漁業人變更者,應核給新漁業人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無繼續作業之可能。
二、漁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