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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事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所稱藥物查驗登記事項如左:
一、藥物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藥品處方及藥品劑型。
三、醫療器材成分、材料、結構及規格。
四、藥物標籤、仿單及包裝。
五、藥品之直接包裝。
六、適應症、效能、性能、用法、用量及類別。
七、藥物製造方法、檢驗規格及檢驗方法。
八、藥商名稱。
九、製造廠廠名及廠址。
十、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登記事項。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