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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
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加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