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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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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
第 11 條
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