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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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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 24 條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業務。分支機構應指派專責之業務員辦理之。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應分別符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且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辦。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與前款業務有關之推廣、招攬、講習或出版事項。
三、內部稽核。
四、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 20 條
從事第四條各款業務之業務員,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第 21 條
執行第四條所定業務之經理人及從事第四條第一款顧問服務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期貨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