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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
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未滿十八歲。
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四、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在臺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
前項第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或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親生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本條規定,申請或隨同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已在十六歲以下申請探親者,於年滿二十歲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得不受該款所定未滿十八歲之限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
三、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
四、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
五、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前項第五款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長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父母或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時為準;未滿十八歲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第一項第五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分列不同配額。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經濟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實際促進臺灣地區產業升級。
二、在金融專業技術或實務操作上有傑出成就,並能促進臺灣地區金融發展。
三、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四、在數位內容、影像顯示、光電、半導體、電子、資訊、通訊、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奈米科技、製藥、醫療器材、特用化學品、健康食品、資源開發與利用、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教育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曾獲諾貝爾獎。
二、曾獲國際學術獎,在學術專業領域具有崇高地位與傑出成就,並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
三、曾參加國際藝術展演,在專業領域具有創新表現,其特殊才能為臺灣地區少有。
四、曾獲優秀專業獎,並對其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新,而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且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
五、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三名或亞洲運動會第一名成績,且來臺灣地區居留後有助於提昇我國家運動代表隊實力。
六、曾擔任大陸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五名或亞洲運動會前三名成績,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受聘擔任我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培訓教練。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科技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傑出成就,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並曾任著名大學或研究機構之教授、副教授(研究員、副研究員),最近五年內有著作發表。
二、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並在著名大學得有博士學位後繼續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著有成績。
三、具有臺灣地區所亟需之特殊科學技術,並有豐富之工作經驗。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領域具有卓越才能,並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區從事傳習期間,績效卓著。
二、對中華文化之維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重大具體成就。
三、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
四、曾獲國際著名影展、國際廣播電視節目競賽主要個人獎或其他國際著名獎項,並在文化藝術傳承及創新工作有卓越貢獻。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十九條至本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長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及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長期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時為準;未滿十八歲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申請人及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