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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領域具有卓越才能,並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區從事傳習期間,績效卓著。
二、對中華文化之維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重大具體成就。
三、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
四、曾獲國際著名影展、國際廣播電視節目競賽主要個人獎或其他國際著名獎項,並在文化藝術傳承及創新工作有卓越貢獻。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十九條至本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長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及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長期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時為準;未滿十八歲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申請人及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