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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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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於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其他法人所設醫療機構院區內之機構不受第七條之限制。
本辦法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機構之負責人者,其資格不受第八條之限制,但機構遷移、收治量增加或總樓地板面積擴增等異動時,仍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
第 7 條
醫療機構、醫療法人或其他法人附設之機構,應與之院區、房舍區隔,獨立設置。
機構不得設置醫療、藥局、醫事檢驗、醫事放射之部門或單位。
第 8 條
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曾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二、曾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三、曾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