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 23 條
船長依前條規定查驗行李,發現其中混雜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物品時,應予拒運,在航行中並得視物品性質予以毀棄或暫時封存,俟到達港口後送請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查驗所生之損害及所需費用,概由乘客負擔。但行李內並無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物品時,其因查驗所生之損害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
第 22 條
船長對於乘客隨身攜帶及交託運送之行李,認為有前條所定物品之疑義時,得要求乘客將其內容明白申報,必要時並得隨時查驗之。
船長查驗前項之行李時,除不得已事由外,應會同乘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