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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N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終止其部分或全部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二、認證基金會之認證經終止或撤銷,或標準檢驗局指定試驗室或工廠檢查機構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或喪失標準檢驗局依據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
三、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驗證業務。
四、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原則。
五、違反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驗證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七、未依第十四條保存及銷毀文件規定辦理。
八、未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或備查。
九、未依第十七條申請或違反未經審核符合規定前,不得執行委託辦理業務之規定。
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十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標準檢驗局查核或查證符合。
十二、核發之驗證證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三、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四、接受與該機構驗證人員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情節重大。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 EN
申請成為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驗證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符合國際標準所規範之產品驗證制度並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認證基金會)相關領域之認證。
三、已取得標準檢驗局相關產品檢測領域指定試驗室之認可,或取得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但申請之產品領域具有執行工廠檢查之需求者,須另取得標準檢驗局相關產品之工廠檢查機構認可。
四、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驗證機構申請人之驗證類別為自願性產品驗證者,不受前項第一款之資格限制。
因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公告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限制。
驗證機構辦理商品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託業務性質,由標準檢驗局另定之。
過期文件,應報請標準檢驗局核定後始得銷毀;銷毀文件應保留銷毀紀錄。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關係消滅後七日內,將所有驗證案件相關之完整資料移交標準檢驗局。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驗證類別、項目或其他事項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
驗證機構經認證基金會減列認證範圍時,應即停止辦理受影響驗證範圍之商品驗證業務,並於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
前二項之變更,標準檢驗局應進行實地查核。但視情況得改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事項與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內容有關者,應修訂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標準檢驗局備查。
驗證機構遷移地址,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未經標準檢驗局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符合規定前,不得執行委託辦理之業務。
標準檢驗局對驗證機構每年至少應查核一次,並得進行不定期查核。
前項查核,驗證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暫停於一定期間內,就相關驗證範圍以驗證機構名義執行委託辦理之驗證業務;驗證機構完成改善並經查核或查證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認證基金會之認證,經暫時終止。
三、驗證機構之試驗室或工廠檢查機構經標準檢驗局暫停認可,或喪失標準檢驗局依據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六、標準檢驗局辦理查核或申訴、抱怨、爭議案件之處理時,經通知配合辦理而未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