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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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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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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EN
第 23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15 條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第 16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 22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方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