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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依情節輕重,予以減少發展之運動種類、減班或停辦;原體育班學生未能依第十九條規定轉班或轉校者,得繼續於體育班就讀至畢業止:
一、學校違反體育班設立目標。
二、學校未依核准之體育班設立、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計畫執行或未核實編列預算。
三、運動教練、教師、運動防護員、物理治療師或學生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影響校譽。
四、學生全年未參加核定招生運動種類之比賽。
五、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比賽,三年內未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及認可之比賽前三名,或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體育團體主辦之正式錦標賽前八名。
六、未落實辦理運動防護工作,致學生持續發生運動傷害。
七、違反第十條置專任運動教練或師資員額編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體育班課程實施之規定。
九、未落實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課業輔導或實施學習扶助。
十、未依前條第二項評鑑結果之建議改善事項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
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前項學校得置召集人一人,由教師兼任,綜理體育班事務,並襄助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會務。
體育班師資員額編制,在國民小學,每班應置專任師資至少二人;在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應置專任師資至少三人。
體育班課程,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體育班課程實施規範及體育班體育專業領域課程綱要實施,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依照不同教育階段逐年辦理,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一)部定及校訂課程所開設之體育專業課程,國民小學合計每週以六節至七節,國民中學以六節至八節為限,並以上課日之第六節課以後實施為原則。
(二)前目體育專業課程,於出賽期間,必要時,並得自各該主管機關所定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學生在校時間實施原則之非學習節數適當時間實施。
(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專業課程,應以提升學生健康及體適能為主,著重多元運動能力之發展。
二、高級中等學校:體育專業科目,包括體育專業學科及體育專項術科,合計應達五十學分;體育專業學科,每週以二節為原則,體育專項術科,每週以六節至十節為原則,並得自各類科教學時數中調整。
體育班得利用晨間、例假日或寒、暑假,對學生實施課業輔導及集訓。
體育班學生之培訓及出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限。
二、高級中等學校,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原則。
三、代表學校出賽,每學年以三十日為限。但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因賽程需求,檢具出賽計畫及課業輔導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培訓及出賽,應請公假;其請公假日數併同其他假別總日數,不得逾每學年上課日數三分之一。
五、課業成績未達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出賽之課業成績基準者,應予課業輔導或學習扶助後始得出賽。
各該主管機關應編列學校辦理體育班學習輔導措施所需之經費(包括教師鐘點費)。
學生因故不適宜繼續在原班就讀,或就讀之體育班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減少發展之運動種類、減班或停辦時,應積極輔導其轉班或轉校,必要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