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監察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法
EN
第 23 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8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第 11 條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12 條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 13 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第 16 條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