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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法 EN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