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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鹵化烴滅火設備準用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 HFC-23 、HFC-227ea 藥劑、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至第九十七條之十規定。但於防護區域內係為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前條第三項表列滅火藥劑之係數乘以第九十七條之三所算出之量。前條第三項未表列之公共危險物品或係數,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計係數值核算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 EN
鹵化烴滅火設備依其藥劑種類,分為三氟甲烷(以下簡稱 HFC-23 )、七氟丙烷(以下簡稱 HFC-227ea)、全氟(2-甲基-3-戊酮) (以下簡稱 FK-5-1-12)滅火設備。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以全區放射方式為限,其防護區域、開口自動關閉及通風換氣,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第三項及第八十五條規定設置。
防護區域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應依流量計算結果採取防止該區域內壓力上升之措施。但無影響防護區域完整性之虞者,不在此限。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藥劑理論滅火濃度及設計濃度,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一除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外之規定。
常時有人之場所,藥劑最高設計濃度依下表規定: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列公式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計算:
V C
W=-(---)
S 100-C

W :防護空間所需藥劑量(kg)
V :防護空間淨體積(m³,得扣除不滲透且不可移動固體體積)
S :防護空間之最低溫度(t℃)、一大氣壓下之比容積(m³/kg)
C :設計濃度百分比(%,體積百分比)
二、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且均勻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噴頭之放射壓力,HFC-23 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 0.9Mpa 以上,HFC-227ea 或 FK-5-1-12 為每平方公分三公斤以上或 0.3 MPa 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噴頭數量及型式,依流量計算配置。
依前條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十秒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比,依下表規定:
二、蓄壓式儲存容器,儲存 HFC-227ea、FK-5-1-12 之儲存壓力,應以氮氣加壓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或 2.5MPa 以上。
三、加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可調整壓力至 2.0 MPa 之壓力調整裝置。
四、儲存容器之設置場所、安全裝置、容器閥與開放裝置、防震措施及標示,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五、加壓用氣體容器,應充填氮氣,其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之比值。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流量計算書配置。
二、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之落差依流量計算配置,並在五十公尺以下。
三、採用鋼管配管時,HFC-23 滅火設備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 80 以上厚度;HFC-227ea 及 FK-5-1-12 滅火設備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 4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四、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腐蝕性。
五、配管接頭及閥類,應具耐內部壓力強度,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鹵化烴滅火設備使用氣體啟動者,準用第八十八條規定。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選擇閥、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及排放裝置,準用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規定。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設置。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防護區域竣工時,應做防護區域完整性測試,十分鐘內之氣體洩漏量使滅火藥劑維持在設計濃度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為合格。
鹵化烴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但全區放射方式之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需滅火藥劑量:
一、以下表所列防護區域體積及其所列每立方公尺防護區域體積所需之滅火藥劑量,核算其所需之量。但實際量未達所列之量時,以該滅火藥劑之總量所列最低限度之基本量計算。
二、防護區域之開口部未設置自動關閉裝置時,除依前款計算劑量外,另加算該開口部面積每平方公尺五公斤之量。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 IG-100、IG-55、IG-541 藥劑及第三項、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於防護區域內或防護對象係為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下表之係數,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乘以第一項、局部放射方式乘以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或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乘以第八十三條之二所算出之量。未表列之公共危險物品或滅火藥劑係數,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計係數值核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