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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