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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