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害糾紛處理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EN
第 22 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公害糾紛處理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
EN
第 2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第 21 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