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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E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動物防疫人員、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或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隨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於指定區域內實施防治措施。
五、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清洗、消毒措施,不符第十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清洗、消毒措施,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六、任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之禁止事項。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提供動物剖驗,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燒燬、掩埋動物屍體。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燒燬、掩埋、消毒、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指示。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十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命令。
十二、指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輸入檢疫同意文件申請之規定,未於輸入前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十四、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擅自破壞應施檢疫物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十六、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未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十七、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採取必要之處置。
十八、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