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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共排水系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該公共排水系統之管理機關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並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提報改善計畫,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依改善計畫完成改善。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不具備第八條所定資格。
二、申請兼作使用,非屬第九條所定項目。
三、申請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銜接設施),或申請許可排放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非農田排水(以下簡稱搭排)者,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排放之水質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或有影響灌溉水質之虞。
五、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
六、造成農田水利設施管理維護成本增加,或有增加之虞。
七、妨礙灌溉制度、灌溉計畫、水源或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或有妨礙之虞。
八、未符合土地或建築管制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