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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於二處以上長照服務單位登錄之長照人員,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由其依第十八條規定擇一處辦理登錄,並由登錄之該長照服務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長照人員,已依第四條規定認證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登錄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訓練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者,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其類別如下:
一、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以下併稱照顧服務人員)。
二、居家服務督導員。
三、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包括社會工作師)及醫事人員。
四、照顧管理專員及照顧管理督導。
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長照服務相關計畫人員。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之資格,規定如附件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應接受下列訓練,始得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認證:
一、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任職前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共同訓練課程。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任職前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訓練課程。但依第四條第二項先行辦理認證者,應於任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已完成長期照護專業人力共同課程訓練者,免接受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居家服務督導員基礎訓練者,免接受第一項第二款訓練課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已完成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照顧管理專員第一階段訓練,或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附件二所定訓練課程者,免接受第一項第二款訓練課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自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離職日起逾二年,再任職於照管中心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完成資格訓練課程。

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欲登錄之長照服務機構、長照特約單位、照管中心(以下併稱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符合第二條資格及完成前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正本與其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其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無法出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格訓練之證明文件者,得檢具欲登錄長照服務單位之聘僱證明文件,先行辦理認證。

前條認證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文件。
認證證明文件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辦理認證,未於任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訓練課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撤銷長照人員認證,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明文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長照服務單位應於其進用之長照人員提供服務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一、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正本及其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長照服務單位出具之服務證明文件。

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限。
具二種以上長照人員資格者,得登錄於同一長照服務單位,或以不同資格各別登錄一處長照服務單位。
以二種以上長照人員資格登錄者,應擇一種資格為其主要登錄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