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長照機構變更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姓名、服務項目及已開放使用規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負責人變更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註銷原設立許可證書,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變更後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EN
長照機構由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於取得前項同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前開負責人變更核准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換發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長照機構由個人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