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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長照機構由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於取得前項同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前開負責人變更核准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換發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長照機構由個人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