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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EN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撫卹金:
(一)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任職一年以下者,給與十二個月撫卹金,超過一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
(二)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之情形,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撫卹金。
二、月撫卹金:
(一)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任職一年以下者,給與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三十,超過一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一點五。但最多以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八十為限。
(二)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任職滿十年者,給與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一點五。但最多以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前項畸零任職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不計。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領受月退休金未滿十年死亡者,給與遺族月撫慰金。月撫慰金以其退休時任職年資計算,滿十年者,給與一個月撫慰金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慰金百分之一點五。但最多以一個月撫慰金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前項月撫慰金並應按已領月退休金年數,自滿第二年起,每領一年遞減百分之十給與。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之遺族均無第二十二條之月撫慰金領受權或退休郵電事業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死亡者,依其退休時薪級,按第三條計算基準之金額,給與遺族相當於六個基數之殮葬補助費,不再給卹。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嗣因傷病加重致死,其領受月退休金未滿十年者,依第一項規定計算,給與遺族月撫慰金,並不適用第二項遞減之規定;其領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任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依第十條同時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如選擇不領取一次退休金,且領受月退休金滿十年死亡者,按原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之數額,給予六十五歲以上未再婚之配偶月撫慰金終身。但配偶未滿六十五歲或不領月撫慰金、或已無配偶者,發還遺族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及發給按第三條計算基準之六個基數之殮葬補助費,不再給予月撫慰金。另選擇不領一次退休金後,領受月退休金未滿十年死亡者,發還遺族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並依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