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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領受月退休金未滿十年死亡者,給與遺族月撫慰金。月撫慰金以其退休時任職年資計算,滿十年者,給與一個月撫慰金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慰金百分之一點五。但最多以一個月撫慰金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前項月撫慰金並應按已領月退休金年數,自滿第二年起,每領一年遞減百分之十給與。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之遺族均無第二十二條之月撫慰金領受權或退休郵電事業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死亡者,依其退休時薪級,按第三條計算基準之金額,給與遺族相當於六個基數之殮葬補助費,不再給卹。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嗣因傷病加重致死,其領受月退休金未滿十年者,依第一項規定計算,給與遺族月撫慰金,並不適用第二項遞減之規定;其領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任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依第十條同時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如選擇不領取一次退休金,且領受月退休金滿十年死亡者,按原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之數額,給予六十五歲以上未再婚之配偶月撫慰金終身。但配偶未滿六十五歲或不領月撫慰金、或已無配偶者,發還遺族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及發給按第三條計算基準之六個基數之殮葬補助費,不再給予月撫慰金。另選擇不領一次退休金後,領受月退休金未滿十年死亡者,發還遺族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並依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