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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專任運動教練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依第十七條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期間屆滿後,當然復聘,專任運動教練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依第十九條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聘。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應經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後回復聘任。
經依法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專任運動教練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專任運動教練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
專任運動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