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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營利事業得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代為辦理資產重估事務,承辦會計師應依本辦法與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負責辦理,就重估資產有關帳冊資料核點、複算,對於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申報書表加以簽證,並向稽徵機關提出辦理資產重估報告書,敘明重估事實經過及意見。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應自接到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下列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重估價申報;其逾六十日之期限者,得展期於三十日內申報之:
一、資產重估價申報書。
二、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
三、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