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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自動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配件、屋頂水箱、試壓、撒水頭、放水量、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末端查驗閥、加壓送水裝置及送水口之設置,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防護對象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三、開放式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防護對象樓地板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時,以實際樓地板面積計算。
四、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在設置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設置撒水頭數在三十個以下者,以實際撒水頭數計算。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前二目撒水頭數量,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十個。
五、撒水頭位置之裝置,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但存放易燃性物質處所,撒水頭迴水板下方九十公分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以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 EN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但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舞臺,應設開放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而撒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流水檢知裝置,且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理。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二、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二)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三、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容量在一立方公尺以上。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測試方法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但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氣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MPa之標準,其壓力持續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應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以下或 0.01MPa 以下為合格。
撒水頭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撒水頭軸心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密閉式撒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裝置面(指樓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間距在三十公分以下。
四、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在十公分以下,且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在五十公分以下。
五、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時,按各區劃裝置。但該樑或類似構造體之間距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且風管等障礙物之寬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時,該風管等障礙物下方,亦應設置。
七、側壁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撒水頭與裝置面(牆壁)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二)撒水頭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三)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及水平方向四十五公分內,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八、密閉式撒水頭側面有樑時,依下表裝置:
九、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停車場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撒水頭設置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前項第八款之撒水頭,其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距離超過三十公分時,依下列規定設置防護板:
一、防護板應使用金屬材料,且直徑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防護板與迴水板之距離,在三十公分以下。
密閉式撒水頭,應就裝置場所平時最高周圍溫度,依下表選擇一定標示溫度之撒水頭。
┌─────────────┬────────────────┐
│最高周圍溫度 │標示溫度 │
├─────────────┼────────────────┤
│三十九度未滿 │七十五度未滿 │
├─────────────┼────────────────┤
│三十九度以上六十四度未滿 │七十五度以上一百二十一度未滿 │
├─────────────┼────────────────┤
│六十四度以上一百零六度未滿│一百二十一度以上一百六十二度未滿│
├─────────────┼────────────────┤
│一百零六度以上 │一百六十二度以上 │
└─────────────┴────────────────┘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公升)以上,且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0.1Mpa以上。但小區劃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公升以上。
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應達防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裝設二套。但上下二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且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二層共用。
二、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
四、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零點八公尺以上,並於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但受信總機設在平時有人處,且火災時,能立即操作啟動裝置者,得免設自動啟動裝置:
一、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動作後,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二)感知撒水頭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九度以下者,且每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個;探測器使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並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設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一個。
(三)感知撒水頭設在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五公尺以下,且能有效探測火災處。
二、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放水區域設置一個手動啟動開關,其高度距樓地板面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並標明手動啟動開關字樣。
(二)手動啟動開關動作後,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一放水區域設置一個。
二、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裝設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放水情形下,能測試一齊開放閥之動作。
三、一齊開放閥所承受之壓力,在其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加壓空氣,其空氣壓縮機為專用,並能在三十分鐘內,加壓達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之設定壓力值。
二、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減壓警報設於平時有人處。
三、撒水頭動作後,流水檢知裝置應在一分鐘內,使撒水頭放水。
四、撒水頭使用向上型。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末端之查驗閥,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管徑在二十五毫米以上。
二、查驗閥依各流水檢知裝置配管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層放水壓力最低之最遠支管末端。
三、查驗閥之一次側設壓力表,二次側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孔。
四、距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並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明末端查驗閥字樣。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裝置自動撒水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設置口徑六十三毫米之送水口,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專用。
二、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設置雙口形送水口一個,並裝接陰式快速接頭,每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但應設數量超過三個時,以三個計。
三、設在無送水障礙處,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四、與立管管系連通,其管徑在立管管徑以上,並在其附近便於檢修確認處,裝置逆止閥及止水閥。
五、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