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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管理法 EN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港區域內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由港務警察機關執行之。
商港區域內消防事項,由港務消防機關或委辦之地方政府執行之。
前二項港務警察機關及港務消防機關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時,兼受航港局之指揮及監督。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取得所有權。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進入國內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船舶入港至出港時,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籍國國旗。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
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於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
船舶不依前項指示移泊或出港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必要之處分。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發生災害,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船長於航路上發現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新障礙有礙航行者,應儘速或於入港時即行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在航路上發現有礙船舶航行之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障礙物,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隨時發布航船布告。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以便施救。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鄰近港口入、出口處之燈光位置及強度,有被誤認其為港口航行之燈光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之能見度者,國際商港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同意後拆除之;國內商港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拆除之。
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情形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
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
前項所定作業計畫,應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間。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準用前項規定。
商港安全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