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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如下:
一、設備檢查或量測應做成紀錄,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或量測日期、檢查或量測結果、設備受檢時之狀況。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檢測結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二、檢查或量測結果不符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者,應將記載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日期、不符合規定情形、預定維修日期等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在修護完成後三十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三、第一款之紀錄檔案應保存五年。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內浮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改裝者,不在此限:
一、浮頂應隨時保持浮於儲存物料之液面上。但儲槽排空時,不在此限。
二、浮頂與槽壁間應安裝下列之一封氣設備:
(一)液態鑲嵌式密封。
(二)雙封式密封。
(三)機械式鞋形密封。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封氣設備。
三、非接觸式內浮頂蓋之每個開口均應伸入液面下。但自動洩氣閥及邊緣通氣孔,不在此限。
四、浮頂上之開口於不使用時,應以具襯墊之封蓋保持氣密狀態,人員進出口及計量井應另加閂鎖。但支架襯套、自動洩氣閥、邊緣通氣孔、支柱井、樓梯井及取樣井,不在此限。
五、自動洩氣閥應具襯墊,於浮頂浮動時關閉,在浮頂下降至槽底受浮頂負載支架支持時開啟。
六、邊緣通氣孔應具襯墊,且僅於浮頂未浮動或在設定條件之狀況下開啟。
七、取樣井應具備縫隙開孔構造之封蓋,該封蓋之覆蓋面積達開孔面積百分之九十。
八、支柱井應採具彈性構造之襯套密封或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九、樓梯井應採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十、內浮頂槽浮頂上方之總碳氫化合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ppm,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高於一萬ppm。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外浮頂槽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前已設立者,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可採單封式或雙封式密封;採單封式密封應為液態鑲嵌式密封或機械式鞋形密封。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後設立者,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式密封,初級密封應為液態鑲嵌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封氣設備,且初級密封與二級密封應裝入浮頂與槽壁間之環狀空間。但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改裝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列封氣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級密封
(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三公分。
(二)當機械式鞋形密封之一端已浸在儲存液體中時,另一端應離液面六十公分以上。
(三)機械式鞋形密封、密封構造或密封物之外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二、二級密封或單封式密封
(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一公分。
(二)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三、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
四、儲存汽油之外浮頂槽,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式密封。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改裝者,不在此限:
一、內浮頂槽
(一)於首次進料前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若發現破洞、裂縫或其他開口,應於修護完成後始可進料。
(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完成清槽開蓋後,應經由固定頂上之人孔及頂艙口,以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
(三)浮頂上方之總碳氫化合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如真空壓力調節閥或通氣孔採密閉連通至水封系統者,檢測位置應於水封系統與大氣接觸之開口面。
(四)浮頂未浮在液面上、浮頂上有液體累積現象、密封上有破洞或裂縫、或浮頂上方之總碳氫化合物濃度未能符合第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者,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二、外浮頂槽
(一)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
1.初級密封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水壓測試期間或儲槽首次進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五年量測一次。
2.二級密封或採單封式密封之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首次進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年量測一次。
3.若儲槽停止儲存物料一年以上,俟其重新使用時視為首次進料,需進行前述1、2之量測。
(二)儲槽縫隙寬度及封氣設備,經檢查或量測結果未能符合第十九條規定者,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三)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
三、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儲槽檢查三十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