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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搭排之水質不符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搭排者停止排放及限期改善,並應副知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前項停止排放期間,屬一般家戶及農舍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其他搭排者不得超過六十日。
搭排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灌溉水質基準值分為管制項目限值(附表一)及品質項目限值(附表二)。
申請搭排經許可者,其水質應符合附表一所定管制項目限值。
申請搭排於下游具引灌需求之渠道者,其水質不得超出附表二所定品質項目之限值。
申請搭排於下游不具引灌需求之渠道者,其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