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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提供再生水之水質不符第七條第二項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或其標的用水之水質標準。
二、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興建許可而施工。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興建及為適當處置。
五、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查驗合格而取用。
六、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再生水不得供作直接食用及食品業、藥品業之用水。
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限制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標的用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水質標準者,其供作該標的使用之再生水,應符合該標準。
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營運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
一、自取得興建許可之日起一年半內尚未興建、興建後持續停工半年、累計停工一年以上或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二、未依許可之計畫內容興建、營運。
三、未經許可,將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移轉予他人。
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營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或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令再生水經營業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為適當處置。
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其取用人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敘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取用案之取水構造物於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減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
二、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
前三項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