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提供、申報之資料,應保守秘密。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 ) EN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及副產石油製品之石化工業,申報指定期間內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計畫;必要時,並得命其變更計畫。
前項業者應依所申報之計畫,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中央主管機關命其變更計畫者,業者應依變更後之計畫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提報銷售特定用戶使用能源資料,作為實施配售措施時公告配油基準之依據。但加油(氣)站業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用戶,包括軍事機關、船舶、航空、鐵路運輸業、發電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戶。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申報石油成本及銷售價格等相關資料,石油業者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