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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明書。
三、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
四、同業公會出具場地設備及人員設置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內部管理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業務招攬、投資分析、營業紛爭處理及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之作業原則。
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應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本會;變更時,亦同。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