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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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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21 條
法院依第十九條規定除名以後,如認所餘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者,得再自複選名冊補充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以下簡稱補充抽選程序),並審核補充抽出之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有消極資格情形,至所需人數補齊為止。
法院為前項補充抽選時,應先將前已抽出之候選國民法官自抽選母體中排除。
法院於決定是否為補充抽選前,宜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補充抽選出之候選國民法官應自前次抽選所用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之後順次編號,不佔已除名者之空號。
第一項所定補充抽選及審核,準用第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第 12 條
法院應於相當時間前,指定預定進行抽選程序之日期、時間及處所,並以適當方法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知悉。
抽選程序,得於國民法官選任會場、法庭或其他適當場所為之。
在監所之被告表明欲於抽選程序到場之情形,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提解其至法院,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其見聞抽選之過程。
其他訴訟關係人經法院同意,得於抽選程序到場;法院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使其知悉抽選程序之日期、時間及處所。
第 13 條
抽選程序由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合議庭法官主持之。
第 14 條
抽選程序由主持之審判長或法官宣讀預定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所使用之複選名冊後,自行或指定適當之人自複選名冊隨機抽選出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
第 15 條
法院得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方式進行前條所定隨機抽選。
前項電腦程式應由司法院統一開發後提供法院使用;司法院並應確認其功能需符合隨機抽選要求,且得與個人資料之資料庫自動化檢核系統介接,以符合法院之實際需求。
第 16 條
法院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後,應即配賦其專屬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法院應將抽選結果製作為抽選結果資料,並依前項代號順次列載所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及其於備選名冊之編號(以下簡稱備選編號)。
前項抽選結果資料一經作成,其以電子檔案製作者,應即附加電子簽章、時間戳記及封存;其以紙本方式製作者,應存放於專用之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予以封緘並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機關印信於封口處。
抽選結果資料應由專責單位妥為保管,以確保其內容完整真實且可供事後驗證。
第 17 條
法院應作成候選國民法官抽選紀錄(以下簡稱抽選紀錄),由主持程序之審判長或法官簽名確認之。
前項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程序之日、時、處所。
二、持抽選程序之審判長或法官。
三、在場之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使用之複選名冊年度。
五、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候選國民法官代號及其備選編號。
六、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之抽選方式。
七、抽選結果資料附加之電子簽章碼。
八、已依法行抽選程序之要旨。
抽選程序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 18 條
法院應依抽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審核其中有無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之人。
前項所定調查,除準用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法院並得檢核候選國民法官於他案之除名紀錄、裁定不選任紀錄、辭任紀錄,及解任與其救濟結果之紀錄。
第一項之調查,得由專責單位人員承法院之命為初步審核。
為便利法院為第二項所定檢核,司法院所開發之審判系統應具備自動化檢核各該紀錄且批次化查詢之功能。
第 19 條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調查結果,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除名,並作成除名紀錄:
一、於列入複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複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複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選任期日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七、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