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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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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EN
第 20-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指定處所,委託托育人員提供臨時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不在此限。
前項指定處所環境設備,應符合托育服務環境安全相關規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EN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人員進行訪視。
前項訪視之方式及次數如下: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二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訪視四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訪視,得視托育人員收托情形,增加訪視次數。
第 20-1 條
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處所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之二規定,不在此限。
前項指定處所之環境設備,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服務場地安全檢核;服務場地安全檢核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