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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
五、廠(場)址遷移。
六、登記後連續二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
七、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八、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
九、自行申請廢止。
十、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一、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管制,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