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本規則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應採用包圍型。但作業方法上設置此種型式之氣罩困難時,不在此限。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及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烘燒等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軋碎、研磨、混合或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容器、軋碎機或自其取出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燒結礦混存物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以鼓風爐或電解漿泥熔融爐從事冶煉、熔融或煙灰之段燒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煙灰、電解漿泥之研磨、混合或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將煙灰、電解漿泥倒入漏斗、容器、軋碎機等或自其中取出之作業,應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煙灰、電解漿泥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以電解漿泥熔融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應有儲存浮渣之容器。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加工、組配、熔接、熔斷或極板切斷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製粉、混合、篩選、捏合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應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解體、軋碎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之室內作業場所隔離。但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或軋碎作業採密閉形式者,不在此限。
五、鑄造過程中,如有熔融之鉛或鉛合金從自動鑄造機中飛散之虞,應設置防止其飛散之設備。
六、從事充填黏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工作台或吊運已充填有上述物質之極板時,為避免黏狀之鉛掉落地面,應設置承受容器承受之。
七、以人工搬運裝有粉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容器,為避免搬運之勞工被上述物質所污染,應於該容器上裝設把手或車輪或置備有專門運送該容器之車輛。
八、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
九、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段燒及烘燒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從事鉛或鉛混存物冷卻攪拌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四、非以濕式作業方法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五、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應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六、以人工搬運裝有粉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容器為避免搬運之勞工被上述物質所污染,應於該容器上裝設把手或車輪或置備有專門運送該容器之車輛。
七、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熔融或鑄注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軋碎之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非以濕式作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