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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EN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應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於指定區域內實施防治措施。
五、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清洗、消毒措施,不符第十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清洗、消毒措施,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六、任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之禁止事項。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提供動物剖驗,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燒燬、掩埋動物屍體。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燒燬、掩埋、消毒、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指示。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十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命令。
十二、指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輸入檢疫同意文件申請之規定,未於輸入前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十四、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擅自破壞應施檢疫物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十六、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未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十七、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採取必要之處置。
十八、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