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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灌溉水質基準值分為管制項目限值(附表一)及品質項目限值(附表二)。
申請搭排經許可者,其水質應符合附表一所定管制項目限值。
申請搭排於下游具引灌需求之渠道者,其水質不得超出附表二所定品質項目之限值。
申請搭排於下游不具引灌需求之渠道者,其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以許可,其許可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不得超過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之期限。
二、申請兼作使用、銜接設施,或一般家戶或農舍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三、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引取,或前款以外之申請人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