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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展演動物者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供符合動物習性與其生理需求之飼養環境、食物、營養、照護方式及必要之醫療。
二、動物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時,應提供適當之安置及照護。
三、提供展演動物適當之休息時間。
四、展演動物之運送,應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定及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
五、飼養籠舍應提供隔離區,作為醫療、檢疫、懷孕個體或其他特殊需要時之用。
六、動物展演(包括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等),應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進行動物展演及訓練時,並應符合下列照護規定:
(一)不得無正當理由追逐、捕捉或其他造成動物緊迫之行為。
(二)不得展演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
(三)不得展演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之動物。但經獸醫師診斷該動物仍得進行適當展演而無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未離乳之哺乳類動物或未能自行取食之幼雛進行表演或與人互動。但屬辦理動物倫理、福利、保護或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活動或教育訓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以動物進行表演時,應指派工作人員於現場全程監管。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展演場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權利。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
五、經廢止許可後重新領有許可,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
展演動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二、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變更,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歇業或有同條第三項視為歇業情形之一。
五、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未依第十八條所定事項辦理。
六、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專業訓練。
七、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未遵守前條各款規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