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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權益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部分,得僅記載有爭議之爭點;其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並引據該條項款以代理由。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 EN
權益案件之申請審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並應於最初為爭議審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三、請求之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通知之年、月、日。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七、保險人原核定通知文件及相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八、年、月、日。
前項第四款事實及理由,應分別記載並逐項記明相關爭點;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非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而提出申請。
四、原核定通知已不存在。
五、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提出申請。
六、爭議之內容非第二條所定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保險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