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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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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EN
第 20 條
罕見疾病藥物經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或有危害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藥商或專案申請者於期限內回收。必要時,並得廢止該藥物之許可。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
EN
第 30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令其限期回收之命令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至回收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