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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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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EN
第 2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準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
EN
第 6 條
民航局審核航空站地勤業申請籌設、新增地勤業務項目或營業地點時,其審核標準應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業務項目應符合實際業務需要。
二、主要裝備及數量與人力規劃應符合業務需求。
三、應能配合航空站設施。
四、不得影響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
航空站地勤業申請籌設、新增地勤業務項目或營業地點不符前項規定時,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部分許可其地勤業務項目、營業地點或不予許可。
第 8 條
航空站地勤業增加地勤業務項目或於所核准以外之航空站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檢附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領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影本,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依前項規定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檢附原領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減少地勤業務項目或停止於所核准之航空站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檢附原領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
第 13 條
航空站地勤業應於每屆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有關營運及財務表報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 14 條
航空站地勤業使用航空站之場地設施,應向航空站申請同意,各項裝備並依規定停放於指定之區域內。
第 15 條
航空站地勤業於機坪內之各項作業,應訂定作業實施細則及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航空站備查,並定期實施安全檢查,製作檢查紀錄。
第 16 條
航空站地勤業之人員及裝備於跑道、滑行道或停機坪內活動時,應注意地面作業安全,並接受航空站管制及遵守航空站管理規定。
前項人員及裝備進入跑道或滑行道前,應經飛航管制單位同意。
第 17 條
航空站地勤業之裝備應定期妥善維護,保持清潔,並製作維護保養紀錄。其主要裝備之型式與數量如有變更,應列冊報請航空站備查。
第 19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站地勤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地勤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站地勤業者限期改善。
航空站地勤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採取限制其地勤業務項目、營業地點或撤銷其許可等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