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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免除檢察官職務並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申請檢察官遴選,經本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筆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三、品德不佳。
十四、敬業精神不足。
十五、其他不適宜擔任檢察官之情形。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除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者算至申請前一日外,以本部依第八條第一項函請司法院調查之日或依第十條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年齡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