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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EN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